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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欧美性按摩》完整版检发布法检合力法治化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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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
首席科技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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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邬某诉浙江省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拆迁管理行政强制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起诉期限  抗诉  拆迁补偿

  【基本案情】

  邬某系浙江省某县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某村村民,1958年从他人处购买了本村55平方米的两间木结构瓦房,并领取土地房屋所有证。因子女长大,1986年经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建房用地审批申请,获准在本村他处另建79平方米的三间平屋。2013年至2015年期间,某县开展“三改一拆”专项行动,根据相关方案要求并经过统一排查,某村于2014年6月14日制作了《“一户多宅”清理名单公示》,规定农户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或主动退出原宅后由村组织拆除,否则由街道办组织联合执法队依法拆除;同年6月23日又发布补充公告,告知该村正式拆除时间定于同年6月24日开始。邬某前述所购房屋被列入清理范围,后被统一安排拆除(当时具体时间、实施主体不明)。邬某依方案可得“一户多宅”清理补助款14457.60元,其一直未领。2018年8月,该村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邬某等被拆农户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局于2018年9月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包括邬某在内的农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已被某村委会拆除。街道办于2021年2月根据邬某的信访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自认系涉案房屋拆除主体。2021年3月15日,邬某以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街道办将其合法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提起诉讼,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邬某对某村于2014年6月制作的《“一户多宅”清理名单公示》无异议,且该名单中载明未自行拆除的由街道办组织联合执法队依法拆除,可知其应当知晓具体的拆除主体,起诉期限从2015年房屋被拆除时起算,邬某于2021年起诉显已超期,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邬某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作出的公告表明涉案建筑物已被某村委会拆除。故推定邬某自公告时起应当知晓行为主体,其于2021年起诉超期,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邬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浙江省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法院仅凭国土部门张贴的公告推定邬某应当知晓拆除房屋的行为主体依据不足;且认定起诉超期错误,应以街道办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故请依法再审本案。

  【合力化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作出提审裁定。再审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庭前沟通。因邬某后建房屋面积较小,且由其子一家居住,邬某夫妇现无固定住所,借住在村居养老院,为不增加邬某的诉累,可围绕本案实质性诉求通过争议化解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通过法检积极联动,多次走访属地政府和邬某的暂住地,并共同约谈街道办主要负责人,厘清邬某夫妇多年起诉的症结在于其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两位老人年事已高却“老无所居”。经多次磋商,确定由街道办安排两人免费居住在村居养老院直至善终,使其晚年生活无忧。同年8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邬某自愿领取了提存长达十年的“一户多宅”清理补助款。邬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4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撤销一、二审裁定。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一年的起诉期限计算始点,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此规则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发布的《关于正确确定行政强制拆除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法释〔2024〕8号)予以明确。对行政强制行为主体不明的,应当审慎推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内容及适格主体的时间点,避免案件因“超过起诉期限”进入“程序空转”;对于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可以会同人民检察院聚焦当事人实质性诉求共同推进争议解决,避免案件反复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理念出发,坚持以人为本、体恤民生,通过联合实地走访、共同约谈主管部门负责人等方式找准争议症结,督促政府部门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依法履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群众烦心事。

  案例二

  魏某诉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起诉期限  再审检察建议  临时工工龄  退休养老待遇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魏某申请退休,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依据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表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2月,对其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临时工期间未予认定工龄。魏某领取退休证后发现工龄计算有误,持续通过向人社局反映、拨打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要求重新认定工龄。此间,人社局答复“若魏某能提供劳动或人事部门用工批复材料可更改参加工作时间”。魏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自县档案局调取到形成于1992年、经县农业局确认并经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审批名册》等系列证据,但人社局以系非用工批复材料为由不予采纳,并于2022年8月明确不再受理。魏某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参加工作时间。

  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魏某自认2018年7月左右收到退休证,此时已经明知人社局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时间等内容,其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其起诉。魏某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徐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0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魏某起诉系对县人社局不采纳新证据不变更工龄行为不服,起诉期限应从县人社局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同时认为魏某诉求具有正当性,其提供的系列证据由国家机关制作并保存,可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故请依法再审本案。

  【合力化解】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审查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争议焦点庭前沟通,一致认为魏某提起的系变更职责之诉,起诉期限应从人社局不采信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且其要求变更工龄具有事实依据,系列证据均证实其1976年3月参加工作,保障诉权关乎其实体权益实现。为避免程序空转、不再增加魏某诉累,检法两院联合人社局召开座谈会,指出行政机关制作的档案材料具有信赖利益,人社局应全面调取魏某档案材料,对其临时工工龄作出正确认定。后县人社局调取到保存于该局、形成于1994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名册》及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增资审批表》等原始档案,该份证据系在国家定期开展的工资制度改革过程中制作,权威性高,可证实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且工龄自此起算;同时调取了魏某老户籍底册等证据,证实魏某系自然增长人员,符合临时工招录条件。2024年11月12日,人社局变更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将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工作期间计入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自2018年5月开始执行。2024年12月17日,增资后补差的8.6余万元退休金发放到位,魏某退休养老待遇由2504.4元/月增长为4015.1元/月。鉴于本案争议已实质性化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书面告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典型意义】

  正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准确认定起诉期限起始时间的前提。判断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审查其实质诉求,正确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并考量原告是否基于对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信赖而延误起诉。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有误并向行政机关反映,且根据行政机关要求提供新证据申请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基于信赖保护利益,对原告起诉时既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又要求履行变更职责的,起诉期限应从行政机关不采纳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而非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同时,本案临时工工龄认定具有历史及政策特殊性,当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重启程序予以变更。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敦促人社局既要严格把握临时工工龄认定的政策规定,亦要尊重客观事实,秉持有利于劳动者的理念,全面调取魏某历史档案材料,促使其发现新证据并重开行政程序,使得魏某临时工工龄得以认定,退休待遇得到保障,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了退休职工养老权益。

  案例三

  张某夫妇诉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起诉期限  抗诉  征收补偿  文书送达

  【基本案情】

  2003年,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政策鼓励下,张某夫妇创办了某大型养殖公司,该公司曾先后被市、区两级政府认定为养殖龙头企业。2012年,因重庆绕城高速环线内设置禁养区,该公司配合当地政府进行了转产经营。2017年,又因修建铁路需要占用其养殖场部分场地,征收部门未能与张某夫妇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2019年10月,重庆市某区规资局以张某夫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违法建筑,涉嫌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向其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同年11月,重庆市某区规资局以张某夫妇养殖场建(构)筑物系违法建筑为由向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随后,该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张某夫妇不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重庆市规资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规资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规资局的拆除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张某夫妇邮寄,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3月29日被他人代收。2020年4月15日,张某前往重庆市规资局现场领取案涉法律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收到复议决定书。2020年4月19日,张某夫妇以重庆市某区规资局、重庆市规资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区规资局作出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重庆市规资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重庆市规资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3月29日被签收,张某夫妇应于2020年3月29日起15日内即2020年4月13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20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虽然张某夫妇于2020年4月1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拆除决定书告知的6个月起诉期限,但因其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其诉权、起诉期限等救济渠道,故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以复议机关作出决定中规定的起诉期限为准。重庆市规资局的邮寄送达并无不妥,该局于2020年4月15日重新向张某夫妇送达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的事由。故认为张某夫妇的起诉确系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张某夫妇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规资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按照张某夫妇认可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3月29日被签收,张某夫妇应于2020年4月13日前提起本案诉讼,现其于2020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张某夫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重庆市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案涉邮件没有张某夫妇签收的书面依据,邮政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找到该件下落,已确认投递人员丢失责任”能够证明案涉邮件应视为已丢失,邮件有效送达的证据不足。

  【合力化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支持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抗诉意见,认为张某于2020年4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4月19日针对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就该项起诉进行审理,因此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某区法院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多次联合召集重庆市规资局、某区政法委、区政府、街道办等多方共同促进该案争议实质性化解,同时帮助张某夫妇分析风险损失、定位合理预期,最终促成张某夫妇与当地政府达成和解,签订了《征拆协议书》,对养殖场涉及的征拆包干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政府包干补偿张某夫妇2300万元。张某夫妇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至2024年12月1日,2300万元全部支付到位。

  【典型意义】

  送达日期直接关涉案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以邮寄方式送达书面决定的,不能简单以邮件签收日期作为决定收到之日。行政机关不规范的文书送达行为和邮政投递人员不规范的投递行为,可能影响当事人诉权行使,进而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保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期限的具体适用等法律问题时,关注当事人核心诉求及争议源头,就邮寄送达、新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达成一致,有效避免因送达问题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本着实质性化解矛盾、节约司法成本的原则,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法检双方可以共同推进争议实质解决,以尽快实现当事人实体权益保障。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三级检察机关立足当事人实质诉求,引导其定位合理预期,通过联合召集当地党委政法委、政府等多部门共同开展争议化解工作,最终促成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最大程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案例四

  魏某某诉河南省某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房屋征收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再审检察建议  房屋征收补偿  超面积安置

  【基本案情】

  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实施县城文化路西段旧城区改造项目,同年3月发布了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魏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应调换面积为190.47平方米。2013年10月,魏某某与某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原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城市更新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初步约定了选房规则、过渡期限等。在2019年的选房环节,魏某某选中某小区两套房,面积分别为124.48平方米、116.95平方米,超出应调换面积50.961平方米。双方于同年11月签订了第一套房回迁协议并交付完毕;针对第二套房所超面积,魏某某同意对其中的10平方米按2013年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每平方米2200元标准支付,但不同意对其中的40.961平方米按《文化路项目回迁安置房选房方案》(以下简称《选房方案》,县城市更新中心制定于2019年1月)规定的“协议人之间可以自行协商,购买转让”方式处理,由此未签回迁协议。魏某某于2020年4月以县城市更新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该中心交付其选定的第二套房,双倍补偿因逾期交房产生的临时过渡费,超出面积按2013年5月市场成本价交易。

  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2013年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政府收回超出安置面积的补偿价与其后的市场价差额过大,为协调矛盾,县城市更新中心后出台《选房方案》的上述规定符合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魏某某有关交易标准的诉求缺乏依据,且该中心已向魏某某双倍支付延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7年12月25日,遂判决县城市更新中心支付魏某某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3072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魏某某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因魏某某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后魏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3年8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一审判决有关涉案房产依据《选房方案》规定精神,按实际交付时房产销售价增加面积款的认定证据不足;从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其他类案看,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对选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支付增加面积款。建议参照上述案件再审本案,按照拆迁安置目的解决问题,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合力化解】

  某县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充分听取了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本着实质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结合检察机关提出“类案同判”建议的合理性,以及魏某某迫切表示纠纷持续日久、希望尽快解决的意愿,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征收权益一直未得到公平、合理的保护,进入再审并非最直接、最便捷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故力争在再审程序前妥善处理,更能够及时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遵循此理念,该院依托某县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会同当地检察机关和府院联席办,通过召开府院联席会,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化解,共同研讨类案判决,经反复释法明理,最终争取到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同意参照类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签订和解协议,至2024年7月已完成付款交房事宜。某县人民法院复函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行政争议已实质性化解为由,决定不予再审。

  【典型意义】

  针对房屋征收领域“超面积安置定价标准争议”这一难题,当地法、检两院通过联合相关行政机关、专家咨询委员会等单位召开协调会,在法律框架内探索解决方案,促成安置房交付和差额补偿的同步落实,有效化解因时间跨度过长而导致房价波动的补偿失衡。同时,检察机关在魏某某穷尽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救济渠道之后,激活法律监督的权利救济通道,避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多年求告无果。本案的成功化解是对法检联动、府院联动机制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成功践行,也是通过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行政争议高效性、实质性化解的成功实践,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案例五

  汪某、马某翠诉安徽省某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抗诉  房屋买卖协议  司法鉴定意见  证明效力

  【基本案情】

  汪某、马某翠(以下简称汪某夫妇)系安徽省某县城镇居民,汪某于1996年取得其名下位于该县长临河镇一处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10月,马某翠之弟马某松向某县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局根据其所提交的其与汪某夫妇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协议书》等材料,于同年11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马某松名下。马某松于2008年病故,此前与妻子汤某桂居住在涉案房屋。汪某夫妇于2011年6月以民事途径诉请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期间法院经委托安徽惠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材料中汪某夫妇的签名非本人所写,故认为汪某夫妇没有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与马某松之间没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关系,其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汪某夫妇的起诉。汪某夫妇又于2014年6月向县房管局申请撤销马某松名下房屋登记,恢复原登记。该局书面回复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如对房屋过户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汪某夫妇遂以县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县房管局(后并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规局)履行房屋权属登记法定职责,纠正错误登记。

  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要求房屋登记机关撤销原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原申请登记人以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等相关证据。本案中,汪某夫妇没有指出县房管局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程序上有瑕疵,仅依据安徽惠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出现在另案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便申请转移登记的个别材料有瑕疵,并不必然引发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汪某夫妇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县房管局向法院提交的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该局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的职责;另案民事诉讼未实体审理,裁定书有关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与合同关系之表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夫妇申请再审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二审法院再审以相同的理由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后汪某夫妇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安徽省两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对另案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安徽惠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以及民事裁定书对此的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汪某夫妇申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20年5月提出抗诉。

  【合力化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提审裁定。再审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充分沟通,共同多次前往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及有关行政机关走访调查,进一步了解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真实情况。按照某县风俗习惯,已婚兄姐有帮助弟妹的道德义务,本案亦有汪某夫妇以房产资助马某翠之弟的因素。两院从当事人家庭成员和亲属中寻找突破口,在马某翠父母和马某松、汤某桂之女配合下,通过释法明理促成本案和解。房屋登记恢复至汪某名下,汪某夫妇自愿补偿汤某桂30万元。汪某夫妇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8日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典型意义】

  法院的判决书、检察院的抗诉书围绕另案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特别是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提出各自观点与主张,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保障发挥着深刻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提审裁定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对下级法院的裁判有力地发挥了监督作用。最终在省级层面两院的有效联动和通力合作下,循着实质解决争议原则,妥善化解了这一持续十余年、各方不堪讼累的老大难问题。本案的处理不仅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更是一揽子终结民事和行政争议、停止“程序空转”,真正实现“权利落地”。

  案例六

  付某诉江苏省某县交警大队、某车辆救援服务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不予立案  抗诉  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乱收费”

  【基本案情】

  江苏省某车辆救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救援公司)是当地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主营拖车、停车服务,与某县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车辆拖移领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合作内容包括车辆拖曳、道路清障等。2022年2月14日8时17分,某县居民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张某报警后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通知某援救公司用拖车将双方车辆拖至指定停车场,未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县交警大队的《接处警详单》显示,当日10点38分作出处警结果为“两机动车相撞,无人伤,现场定责,损失600元”。次日,县交警大队向付某出具一份车辆放行通知书,但停车场要求收取300元拖车费才能放行车辆。付某交费离开后不满,遂于同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县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扣留事故车辆、某救援公司收取拖车费的行为违法,判令该公司退还300元拖车费。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某救援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与县交警大队并无隶属关系,其收费行为不能认定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不予立案。付某未上诉,一审裁定生效。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案涉行政行为加重了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且当地的12345网络问政热线平台显示,2021年1月至2024年6月同类收费行为的投诉记录近300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遂依职权立案审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县交警大队实施了扣车行为,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内容,涉案车辆可正常行驶,无需扣押;县交警大队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补办手续,程序违法。一审裁定未回应付某要求确认交警大队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违法的诉求,系遗漏诉讼请求;将扣车行为和拖车收费割裂看待,忽略了两者因果关系;本案非个体案例,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于2025年1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合力化解】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3日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相关问题与宿迁市公安局会商研判,后该局责令某县公安局自查自纠,督促某救援公司规范经营,退还了付某300元拖车费。付某对此表示满意,向法院申请撤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在化解个案的同时,针对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指出的某救援公司从事当地公安机关事故车辆停放管理(含车辆拖曳、道路清障)等外包服务跨度时间长、收费涉及人员多、金额巨大,且存在不必要拖车、超标收费,仅2021年1月至2024年6月共产生2万余人次拖车费用(日均17人次),“12345网络问政”接到相关投诉300余条等问题,为从源头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相关争议、优化城市管理,法、检、公三机关还连同多部门召开专题会议改进工作机制,合力推动当地“轻微事故线上快处快赔举措”落地实施,建立由财政部门对依法扣留车辆的拖移、停放保管等费用给予保障等长效机制。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亦明确了除依法扣留车辆的情形外,允许当事人自行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只有在其无法及时移动且影响通行和安全时,交警方可通知相关单位移车。针对实践中该领域不同程度存在的“转嫁费用”“乱收费”情形,需要多措并举加以防范。本案中,通过法检联动、行政机关自查自纠、召开会商会形成新机制等方式,不仅使个案得以实质化解,更着眼于系统性、长远性的整治和优化,全方位防范类似问题的发生,在法律框架内找到群众满意、政府支持的最佳方案。法、检、公三机关各司其职又通力协作,从源头上解决相关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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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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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医生
三甲医院放射科主任

作为一名从业20年的放射科医生,我认为这项技术确实具有革命性意义。AI辅助诊断能够显著提高工作效率,特别是在筛查工作中。

2024-11-24 10:30 • 点赞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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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爱好者
AI技术研究者

期待这项技术能够尽快普及,让更多患者受益。同时也要关注数据隐私和伦理问题。

2024-11-24 09:45 • 点赞 89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